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所為通姦、相姦行為雖有多次,然其密接發生於00年00月間,對象亦同屬一人,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甲○○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乙○○通姦,被告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破壞他人家庭、婚姻之和諧,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2人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