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中壢市某不詳處所,向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乙○○與其女友 林雅雯 於99年4月14日11時20分許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為警持拘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拘提到案,警員丙○○因於監聽程序懷疑乙○○另外涉嫌持有槍支,乃順便詢問乙○○,然為乙○○所否認,嗣丙○○轉而詢問林雅雯,林雅雯經由家屬及員警勸導,乃向丙○○供承乙○○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警方遂再次詢問乙○○上開槍枝之下落,乙○○遂承認持有上開槍枝犯行,並帶同警方至新竹縣○○鄉○○路○段158之1號前,自其向不知情之鄰居即案外人蘇美珠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起獲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枝,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51744號鑑定書檢送之鑑定結果,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其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再由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而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該局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5174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查卷頁69),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時,向警方自首上開持有槍枝犯行,然查: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表明願受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倘司法警察對行為人之犯行,已經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該行為人嗣後方坦承犯罪,即與自首要件不符。
本案司法警察因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自98年4月起透過監聽被告通訊內容,察覺被告可能非法持有槍枝,此時雖尚未有確切之根據,然嗣後逮捕被告及其女友林雅雯到案時,被告初未承認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經先突破林雅雯心防,林雅雯向司法警察供出被告持有槍枝等具體情資,被告於警方再次詢問時方坦承上開非法持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此案件的查獲經過為何?)整個案件是經過通訊監察,去年報請力股檢察官而偵辦,由98年4月開始偵辦,經由新竹毒品的賣家而向上追查,查獲被告這個人…(整個監聽的內容,被告涉嫌的犯罪,是否只有販毒行為?)在通訊監察期間,被告在譯文中的提到買道具相關字眼,我們承辦人員雖然研判是手槍,但是沒有證據…(你們憑他說道具,就可以研判他持有改造手槍?或是其他的證據?)偵辦這個案件期間,除了他以外,跟他一起從事販毒的人,都是具幫派背景的身分,又據我們的研判,我們要找被告這個人時,剛開始只是知道他叫 楚雲 ,後來進一步打聽跟調查,透過關係了解才知道是被告,他可能確實擁有手槍,可是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審理卷頁17、18)、「(之後為何又收到槍枝?)當時我們去他的住處實施拘提時,我們拘到被告和他的女友林雅雯,後來我們把他們帶回到警察局,我們追問他槍枝的下落,當時他態度很強硬,一直不肯配合,後來是隔天他女友的家屬來到警察局,他女友的家屬一直哭,他的女友才說被告有一把長槍、兩把短槍。(是他女友說出來被告有槍枝的嗎?)是的。(之後你們根據他的女友的供詞再訊問被告?)我們讓被告和他的女友聊一下,他的女友幫我們跟被告說,既然都被抓到,就把應該交出來的東西交出來,所以被告才帶我們去取出槍枝及毒品。」(審理卷頁19)、「(是否真的確定在被告的女友跟你說之前,被告有無主動告知?)沒有。」(審理卷頁21),被告對證人丙○○上開證詞亦不爭執,並當庭坦承:「(當時為何會把改造手槍供出來?)因為警察說叫我毒品和槍交出來。(為何你會把槍交出來?)因為否認也沒有用,我才會帶警察去取出毒品和槍。」(審理卷頁26),顯見確實係林雅雯向警方供承被告持有槍枝後,被告方坦承上開犯行,因林雅雯係被告之同居人,且共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重大,被告亦坦承:林雅雯看過上開被查獲之槍支等語(審理卷頁25),可見林雅雯之供詞乃屬確切可信,則司法警察於被告坦承犯罪前可謂已經掌握被告持有槍支之具體可信證據,被告嗣後帶同警方起出槍枝之行為,至多僅能表示其遭查獲時之態度良好,尚難認為與自首要件相符,起訴書所載,應有誤會,公訴人當庭認依本案查獲過程,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應值贊同,併此敘明。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法持有上開槍枝,然觀諸其持有時間僅約3月有餘,時間非長,且於查扣上開槍枝時,並無同時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顯見被告持有槍枝應僅作防身嚇阻之用,並無持槍傷害他人之真意;又本案司法警察縱使事先掌握林雅雯上開重要供詞,然若非被告願意自白,司法機關亦無法僅憑林雅雯之供詞而確定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罪行,且因系爭槍枝係藏匿於被告向他人借用之機車車廂內,若非被告願意主動帶同警方起出,警方亦無法順利查扣該槍枝,被告此時之自白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幾乎接近自首之效果,其此部分願意誠實自白改過自新之行為,與一般被查獲槍枝因而被迫不得不坦承犯罪之行為人,惡性顯然較低,倘仍等同評價同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起判,顯有不公;又參以:被告雖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然不僅協助警方起獲證明己罪之重要證物,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被告行為時僅有26歲,有其基本年籍在卷可參,衡情係因年輕識淺一時誤入歧途方觸犯本罪,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再三,仍認被告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倘處以被告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乃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
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不安,實值非難,惟兼衡其所持有之時間非長,且無其他犯罪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被告行為時僅26歲,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會觸犯本罪應係年輕誤入歧途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㈤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