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鴻文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某時許,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前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在蔡鴻文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該機車為 李金霞 所有,由其子 葉承勳 所使用,於102年9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路旁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
103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蔡鴻文之不知情配偶 李雅秀 在上址住處後方停車場欲持鑰匙發動該機車使用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機車1輛及該機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承勳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李雅秀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次修正提高收受贓物罪之刑度,同於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贓物罪,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收受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財產犯罪取回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該贓車(含機車鑰匙)業已發還證人葉承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