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D0八五00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褒忠往崙背方向行駛,因為崙背外環道路在施工,所以他從豐橋下來行經台十九線崙前段北上車道時,只能行駛在內線車道上,且他準備左轉,才未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上,仍繼續行駛在內線車道,是異議人並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此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坦承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褒忠往崙背方向行駛,從豐橋下來行經台十九線崙前段北上車道時,該處是二線車道(雙向四線車道),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時,行駛在內線車道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建邦 證述相符。故在前開時間、地點,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行駛在二線車道之內線車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辯稱是因為崙背外環道路在施工,且其準備左轉,才繼續行駛在內線車道乙節,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李建邦證稱:台十九線崙前段北上車道並無道路施工狀況,附近豐橋下即
崙背外環道附近雖然有施工情形,但不影響台十九線之行車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並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故車輛下豐橋後行駛在台十九線,並不受崙背外環道施工而影響其行車狀況,堪以認定。
⒉由豐橋下至本件舉發地點(即巡邏車停放處)之距離約四一0公尺,有前開現
場圖可參,而上開距離足以讓大貨車由內線車道順利切換至外線車道。且證人李建邦亦證稱:當時尚有其他大貨車行駛在該路上,也都可以順利從內側車道切換到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是異議人駕駛上開大貨車從豐橋下到為警舉發前,倘異議人欲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並無不能順利變換車道之情事,亦堪認定。
⒊證人李建邦證稱:當時並未看到異議人有打左轉方向燈,且舉發後異議人也是
往崙背方向直行,並未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且異議人也坦承被舉發後,確實是直行並未左轉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
⒋再者,衡諸承辦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異議人既未就承辦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承辦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承辦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情事,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論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