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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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在案。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之某日止,先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0點二三公克(含袋重)及吸食器一組等。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吸食安非他命,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足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按。另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大千綜合醫院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足稽。另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不另論罪。至其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以後施用之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以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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