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1號受判決人 陳家章 上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84年9月26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59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陳家章於民國84年間所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二審改判有期徒刑15年,因販賣海洛因案件,嗣後已改為可上訴第三審,當時二審終結,未及上訴第三審,致蒙受不白之冤,又當時扣案之海洛因是 陳忠程 的,聲請人陳家章從未沾過海洛因,聲請人陳家章確有冤枉,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又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家章據以聲請再審之販賣毒品之原判決(即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號案件),依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規定,本院係終審,係屬不得送最高法院覆判之案件(因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84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迄今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3條、第426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次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上開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理由欄聲請意旨),而經本院上開前案認其無再審理由,分別於99年9月9日、100年3月25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前案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4頁)。茲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