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祥被告陳聖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裕祥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判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前揭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罪刑,於98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裕祥於99年10月26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聖義,四處閒逛,於翌(27)日凌晨零時許,2人在高雄市○○區○○路與澄照路路口,見附近車流量少,路上僅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韋秀瑟 正在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陳裕祥先將上開機車停靠在韋秀瑟右側,陳聖義則趁韋秀瑟不注意且不及防備之際,以左手下手搶奪韋秀瑟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提款卡
4張、存款簿、印章、身分證件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陳裕祥立即加速騎機車後載陳聖義逆向往北行駛澄清路逃離現場。經韋秀瑟報警處理,警察循線查獲陳裕祥及陳聖義上開搶奪犯行。
三、案經韋秀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裕祥、陳聖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既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就證據調查方面,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祥、陳聖義2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16、29-30、
35-38、48-50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韋秀瑟證述如何遭被告2人搶奪放置在機車踏板上黑色手提包之情節(見警卷第11、12-14頁、偵卷第22-23頁),悉相符合,復有被害人遭被告搶奪皮包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被告所騎以行搶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21、22-23頁),被告2人上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搶奪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裕祥、陳聖義2人共同為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方面:㈠被告陳裕祥、陳聖義2人,深夜見被害人單獨1人騎乘機車
,在路口等紅綠燈,先由陳裕祥將2人共乘之機車,騎靠近被害人,乘被害人不注意及未及防備之際,再由陳聖義下手搶奪被害人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皮包及其內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得手後,再由陳裕祥加速騎機車載陳聖義逃離現場,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2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裕祥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所犯之罪及所處之
徒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已於9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 陳祥裕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陳裕祥、陳聖義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裕祥、陳聖義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陳裕祥已有數次搶奪前科,素行欠佳,竟見韋秀瑟落單認有機可乘,即對其行搶,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所為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驚嚇甚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陳聖義自始坦承不諱,而被告陳裕祥直至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陳裕祥、陳聖義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裕祥前所犯搶奪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飾詞狡辯,態度頑劣,遲至偵結起訴,始向原審坦承犯行,足見其無視國家法律之惡性重大,如量以低於前案應執行之刑,不僅可預見難收矯治之效,更徒使之因逐次犯案,刑罰程度逐次下降,而更行乖張;另被告陳聖義僅自白其出手拿取被害人財物,與被告陳裕祥共同犯本案犯行部分,則未坦承,此自白實不足有利其量刑之認定,原審誤認被告陳聖義「自始坦承不諱」,且引為量刑之依據;至於,被告2人搶奪之財物中,現金部分價值雖不高,但其餘財物即提款卡4張、存款簿、印章及身分證件等,仍足供為日後犯罪之用,對社會危害性及個人之損害程度難謂輕微,原審既認被告陳裕祥素行不佳,卻又給予輕於前案刑度之寬典,尚且誤認被告陳聖義「自始坦承不諱」,並引為量刑之依據,顯均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查:
㈠法院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即「⒈犯罪之動機、目的。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⒊犯罪之手段。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⒑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同一被告先後分別所為之相同罪名之犯罪行為事實,因各個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當然完全相同,故法院對同一被告所犯各個案件,量刑之輕重,既不得等量齊觀,而一律量處同一刑度之刑罰,尤不可比附援引,一概以其屢犯不改,即一律逐次遞加重其刑,而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之不同,棄置不論、不予斟酌。本件被告陳裕祥前固曾犯搶奪罪,且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2年、1年3月之有期徒刑,已詳如前述,惟被告陳裕祥前所犯之搶奪案件,與本案其與陳聖義共同所犯之搶奪案件,各次所犯搶奪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均有所不同及差別之情節,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書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和判字第338號判決書等在卷可資比較(見偵卷第13-15、24-38頁、本院卷第33-47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對被告之量刑,自不得僅因被告前已有犯搶奪罪且各罪已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3月之前案紀錄,即不予斟酌本次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各事項,而逕量處同一刑度或逐次加重之刑度之理,況被告上揭前所犯搶奪罪,已經判刑入監服刑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構成累犯,故本次犯行,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另再以屢犯不改,一律以類似等比級數之累加計算方式,逐次再加重其刑,而為雙重加重非難之必要。檢察官未區辨被告陳裕祥前次與本次所犯搶奪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有無及有何不同,徒以原審就本案之量刑,低於前案應執行之刑,而指摘原審對被告陳裕祥量刑之刑度不當,其結果不僅可預見難收矯治之效,更徒使被告因逐次犯案,刑罰程度逐次下降,而更行乖張云云,乃以偏蓋全之論述,洵非的論,而不可採。另查,被告陳聖義就本件搶奪犯行,關於自白自己有下手行搶之事實,且就本件搶奪罪責認罪,確係自警詢時起,迭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認罪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4-47頁、原審卷第29-30、35-38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第54頁),故原審認其犯後態度「自始坦承(犯罪)不諱」,玆為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核符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至於,被告陳聖義為迴護共犯即被告陳裕祥,而未供出共犯陳裕祥亦參與本件搶奪之犯行乙節,乃屬共犯間互相指證及共犯之自白問題,共犯之自白,並不得作為其他共犯有罪之唯一證據,故此部分僅屬量刑得斟酌之其他情狀之一,非屬被告陳聖義就自己所為本件搶奪犯罪之刑事責任,是否已有反省悔悟而認罪之犯後態度範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陳聖義未供出共犯,即主張被告陳聖義非自始坦承不諱云云,據以指摘原審誤認被告陳聖義自始坦承不諱,並引為量刑之依據,顯非正確云云,殊非可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陳裕祥已有數次搶奪前科,素行欠佳,竟見韋秀瑟落單認有機可乘,即對其行搶,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所為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驚嚇甚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陳聖義自始坦承不諱,而被告陳裕祥直至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已就上揭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已妥為斟酌衡量,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詳敘上揭各種量刑輕重應斟酌的事項之具體評價理由,尤其就被告2人所為本件搶奪犯行,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驚嚇傷害甚鉅,深夜在道路公共場所,公然選定落單女子為下手行搶目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危害性(含現金及上開證件),並比較被告陳聖義自始坦承不諱,而被告陳裕祥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2人不同之犯後態度等各項,均詳加斟酌裁量,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各節所述,本院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旨意以原審既認被告陳裕祥素行不佳,卻又給予輕於前案刑度之寬典,尚且誤認被告陳聖義「自始坦承不諱」,並引為量刑之依據,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