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發選任辯護人林仲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發係設址臺南市○區○○路2段91巷50號1樓琪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琪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係屬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一次私運之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96年12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繕製編號BD/96/WQ43/1006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 (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完稅價格逾10萬元之越南產製茶葉1批(即報單申報第2項所載JASMINETEA(ROUND),共95箱,總重2565公斤,下稱系爭茶葉)入關。嗣系爭茶葉輸入時,經高雄關稅局初步查驗有異,再經採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下稱改良場)鑑定,及通知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派員於97年1月11日親往址設越南國太原省之TINDAT公司查證後,確認該系爭茶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因認被告蔡文發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文發涉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認委託聯豐公司以越南產製茶葉名義,報運系爭茶葉進口等情之供述;㈡聯豐公司報關人員 甘正芳 警詢時證述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茶葉進口報關等語,及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出貨確認函在卷;㈢確認系爭茶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9月15日高普緝字第097101267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書),及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派 黃志富 至系爭茶葉之越南出口商
TINDAT公司工廠內查訪後,答覆發現工廠內之茶葉為紅茶,並無茉莉綠葉及綠茶,及該公司放置之茉莉綠茶樣品為散片狀之一般性產品,並無圓珠型茉莉綠茶之97年1月14日河內字第09700100300號函(下稱查訪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蔡文發經本院合法傳喚,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訊據被告蔡文發對於上揭時間,申報自越南地區進口完稅價格逾10萬元之圓珠型茉莉綠茶(即系爭茶葉)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走私犯行,辯稱:系爭茶葉係向越南太原省之TINDAT公司買受後,自越南海防港出口運至高雄港,該公司並出具上開茶葉產自越南之原產地證明書,以保證系爭茶葉之原產地確為越南,是該茶葉之產地顯屬越南而非中國大陸無疑,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之鑑定結果亦僅係疑似產自大陸地區,並未加以明確認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茶葉非越南產製。又縱認系爭茶葉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惟被告既係合法自越南海關出口,且越南太原省之TINDAT公司亦出具原產地越南之證明書,而上開茶葉經專家之鑑定亦僅能判斷疑似產自大陸地區,被告並非專家,無從知悉或懷疑非產自越南,自無走私之主觀犯意,且縱有過失亦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蔡文發係琪翔公司之負責人,琪翔公司並於96年12月5
日委由聯豐公司以編號BD/96/WQ43/1006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越南地區進口連同系爭茶葉在內共3項之越南產製茶葉(第1項JASMINETEA茉莉綠茶12,240公斤、第2項即系爭茶葉圓珠型茉莉綠茶2565公斤、第3項GREENTEA綠茶6012公斤),惟經高雄關稅局原產地小組97年第3次會議以改良場鑑定之結果,認其中系爭茶葉(即圓珠型茉莉綠茶)原產地疑似產自中國大陸地區,及據駐越代表處經濟組函覆該組秘書黃志富查訪結果為由,綜合研判系爭茶葉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復分別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7年4月2日第4次審議仍決議維持高雄關稅局之認定,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7年9月15日作成駁回復查之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聯豐公司人員甘正芳於警詢時證述:受琪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文發之長期委任方式,依被告提供之發票、提單、產地證明等文件申報前開3項越南產製茶葉進口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另證人即驗貨員 吳俊龍 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理時雖結證稱:本件係因加工繁複且起運港為越南海防港,距大陸較近,可疑為大陸地區產製,故將上開3項進口茶葉全數送改良場作初步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中第2項圓珠型茉莉綠茶(即系爭茶葉)原產地疑似中國大陸,遂發函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做查證,綜合查證結果而判定系爭茶葉之產地為大陸地區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復有編號BD/96/WQ43/1006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原產地認定小組97年第3次會議紀錄、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7年第4次會議審議表、駐越南代表經濟組97年1月14日河內字第09700100300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9月15日高普緝字第0971012675號復查決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41頁)。惟證人即改良場鑑定人 陳國任 則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
系爭茶葉係圓型狀,該技術疑似中國大陸,但因無其他儀器或書籍對照輔助鑑定,故不能確定究係產自中國大陸或越南,故依經驗及品評作判斷,因而作成疑似產自中國大陸之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故本件系爭茶葉之原產地是否確為大陸地區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走私之犯意等節,即為本案審究之重點。
㈡公訴人就系爭茶葉為產自大陸地區乙節,固提出依據改良場
之疑似產製大陸地區鑑定結果及查訪函內容,而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決定書為證,惟改良場就系爭茶葉產地之鑑定結果僅係疑似產自中國大陸地區,並未明確加以認定確係產自大陸地區之事實,有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而證人即改良場鑑定人陳國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系爭茶葉不能確定是否確實產自中國大陸,故僅作成疑似產自中國大陸之鑑定結果等語,已如前述。又本件於鑑定時因無其他儀器或書籍可資對照以輔助鑑定,而係依其經驗及品評作判斷,故不能排除系爭茶葉亦有產自越南之可能性,亦據證人陳國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系爭茶葉是否確係產自大陸地區已非無疑。又本件經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之查訪函中之第4項固載明:該組秘書黃志富至越南出口商
TINDAT公司工廠查訪後,發現該工廠當時生產之茶種為發酵紅茶,未見綠茶及茉莉綠茶,且該公司就系爭茶葉之製作流程無法適時提出任何說明,及公司辦公室內放置之茉莉綠茶樣本為散片狀云云。惟該查訪函中之第3項亦記載該公司接待人員已明確表示茶葉均係蒐購自越南太原省茶農,且所用茉莉花則購自河內,並曾出示茉莉花收購紀錄表,復以台灣為主要出口市場,及公司共有揉茶機20台,現場有3台上開動生產中,其餘則在另一工廠內等語,則該查訪人員既僅係就其中一廠房為訪查,而未觀得該公司之全貌,自難僅以該公司有查訪函第4項情形,即遽以推論系爭茶葉必產自大陸地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系爭茶葉係被告以琪翔公司名義向越南太原省之TINDAT公
司買受後,自越南海防港出口運抵高雄港,該公司並出具產自越南之原產地證明書等節,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回函表示:「經函洽越南高平海關太原海關分局函復表示,本案出口報單確係該分局核發,本案產品原料確係在越南太原省採集」,並檢附越南高平市海關太原海關分局之回函及越南地方政府出具載明TINDAT公司係向河內市SocSon縣
PhuLo鄉收購茉莉花之「未經加工之農林產品及水產之收購記錄表」供參,及駐越南代表處回覆原產地證明書係越南商工總會核發予TINDAT公司等情明確,復有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原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查訪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函附駐越南代表處99年10月25日越南字第099000224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6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而與查訪函第3項所示TINDAT公司接待人員表示該公司茶葉係蒐購自太原省茶農,茉莉花則購自河內等語,亦屬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茶葉之產製地為越南等語,尚非無據。
㈣又縱認系爭茶葉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惟公訴人所提之上開
書證,亦僅得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之客觀行為,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存在,則被告因信賴與其交易之越南出口商之產地證明書,致過失進口上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茶葉及誤報貨物產地亦不無可能,而懲治走私條例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之行為,既無過失行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被告從事茶葉批發及貿易業務,因未盡較高之注意義務,即以該罪相繩,甚而率認其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主觀「故意」存在;況被告於進口系爭茶葉時,並已提出產地為越南之原產地證明書為證,且據實申報進口項目及數量,而未加以隱匿或虛報,益徵其應無主觀之犯意甚明。
㈤至公訴人雖於原審時聲請傳喚黃志富,欲證明TINDAT公司
案發當時有無生產圓珠型茉莉綠茶,及該廠工作人員對於茶葉之作業流程是否知悉等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惟原審審酌本件鑑定之情形,業經證人陳國任已於原審為如前之證述,且黃志富為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秘書,並非能鑑定系爭茶葉來源之特殊專才;何況公訴人於偵查中,亦曾電詢經濟部國貿局轄下之駐外服務小組人員,得知黃志富秘書目前人尚派駐越南河內服務,並不在國內,而未加以傳訊,有該署99年4月16日電話紀錄單1份在偵查卷第11頁足憑,且本院於100年3月30日再次向經濟部國貿局轄下之駐外服務小姐劉小姐電詢結果,得知黃志富秘書目前人尚在越南,並未回國,亦有本院100年3月30日電話紀錄單1份在本院卷第89頁可憑,可見證人黃志富部分,事實上有傳喚之困難,且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
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文發確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文發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鑑定本件茶葉原產地疑似中國大陸地區,有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在卷。證人陳國任為其鑑定人之一,其證詞既與鑑定結果有所出入,則何者為真即有辨明之必要。觀諸證人陳國任於審判時之證述,若屬「不能確定究係產自中國大陸或越南」之情形,則依理其答覆高雄關稅局時即應表示「無法判定」,而非「其產地疑似產自中國大陸」,其既為如是之認定,即非屬無法判定,是以證人陳國任於審判中之證述顯係有所迴避,致違常理,應以上開答覆聯絡單之記載內容為據。㈡又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認定本件扣案茶葉應屬於中國大陸之產品,非產自越南乙節,有「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定認定委員會97年第4次會議審議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審議之專家諮詢意見已明確表示:「1.越南至今無該茶葉生產之記錄;
2.越南產製之茉莉香片多為『大葉種』綠茶薰香之散茶;3.此類茶葉目前多來自福建或雲南,其他地區無生產紀錄;4.本樣品茶葉菁『非大葉種』,故極有可能來自福建。」等。該等專家諮詢意見乃獨立判斷,且未參考茶業改良場上開鑑定意見,是以縱認茶業改良場上開答覆無法證明本件茶葉確係產自大陸地區,上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結論亦足以證明本件扣案茶葉確係產自中國大陸地區,而非越南。㈢原審據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覆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97年1月14日河內字第09700100300號)所載,認越商TinDat公司(本件茶葉出口商)接待人員已明確表示茶葉均係蒐購自越南太原省茶農,且所用茉莉花則購自河內,並曾出示茉莉花收購紀錄表,復以台灣為主要出口市場等。惟該公司人員所為陳述已與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秘書黃志富所觀察結果不符。查黃志富為本件惟一親自前往越商TinDat公司工廠查訪之人,其對該公司究竟有無生產系爭茶葉、生產或加工情形為何,為直接見聞之人,其所見聞事項足以影響法院就本件茶葉產地之判斷,並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詎原審以證人陳國任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證人黃志富部分應無再加傳喚之必要,顯有不當云云。然查:㈠本件經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之查訪函中之第4項固載明:該組秘書黃志富至越南出口商TINDAT公司工廠查訪後,發現該工廠當時生產之茶種為發酵紅茶,未見綠茶及茉莉綠茶,且該公司就系爭茶葉之製作流程無法適時提出任何說明,及公司辦公室內放置之茉莉綠茶樣本為散片狀云云。惟該查訪函中之第3項亦記載該公司接待人員已明確表示茶葉均係蒐購自越南太原省茶農,且所用茉莉花則購自河內,並曾出示茉莉花收購紀錄表,復以台灣為主要出口市場,及公司共有揉茶機20台,現場有3台上開動生產中,其餘則在另一工廠內等語,則該查訪人員黃志富秘書既僅係就其中一廠房為訪查,而未觀得該公司之全貌,自難僅以該公司有查訪函第4項情形,即遽以推論系爭茶葉必產自大陸地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公訴人上訴書雖以黃志富為本件惟一親自前往越商TinDat公司工廠查訪之人,其對該公司究竟有無生產系爭茶葉、生產或加工情形為何,為直接見聞之人,其所見聞事項足以影響法院就本件茶葉產地之判斷,有傳訊到庭詰問之必要云云。然本院於10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對於調查證據方面,其陳述:若被告、辯護人否認經濟代表處公函之效力,我們認為有傳訊黃志富到庭的必要,因上開函文是經過黃志富查訪結果所作的公函,但因辯護人不爭執該公函之證據能力,因此黃志富所查訪之經過已作成公函,並無傳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且本院於100年3月30日向經濟部國貿局轄下之駐外服務小姐劉小姐電詢結果,得知黃志富秘書目前人尚在越南,未回國,有本院100年3月30日電話紀錄單1份在本院卷第89頁可憑,可見證人黃志富部分,事實上有傳喚之困難,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認無傳喚之必要,故本院不予以傳訊我國駐外人員,核此敘明。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鑑定本件茶葉原產地疑似中國大陸地區,固有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在卷,惟改良場就系爭茶葉產地之鑑定結果僅係疑似產自中國大陸地區,並未明確加以認定確係產自大陸地區之事實,此有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何況證人即改良場鑑定人陳國任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系爭茶葉係圓型狀,該技術疑似中國大陸,但因無其他儀器或書籍對照輔助鑑定,故不能確定究係產自中國大陸或越南,故依經驗及品評作判斷,因而作成疑似產自中國大陸之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又縱認系爭茶葉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但為被告以琪翔公司名義向越南太原省之TINDAT公司買受後,自越南海防港出口運抵高雄港,該公司並出具產自越南之原產地證明書,則被告因信賴與其交易之越南出口商之產地證明書,致過失進口上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茶葉及誤報貨物產地亦不無可能,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存在,而懲治走私條例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之行為,既無過失行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被告從事茶葉批發及貿易業務,因未盡較高之注意義務,即以該罪相繩。是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蔡文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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