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育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三名子女又無人照料,缺乏照顧,但望法外施恩,從輕量刑,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科刑云云。
三、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係屬累犯,故依法應加重其刑,因而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實已屬偏輕,並無再改判較輕之刑之空間,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況且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開事項,並非法律上得(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稽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