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李仁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次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其對於相對人、 吳建雄林錦線 有新台幣(新台幣)32
5萬元之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吳建雄及林錦線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31日發98年度司促字第56
908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抗告人給付325萬元及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對於吳建雄及林錦線之聲請,相對人於99年1月18日收受該命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6908號卷可稽,相對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即已確定,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據抗告人自承本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25萬元,與上開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325萬元,係屬同筆債務(見原審卷128頁),而上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是抗告人復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25萬元,即屬不合法,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裁定並說明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併以住所地在原審法院轄區之吳建雄及林錦線為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510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及上開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其命令失其效力」之情形,除經再審程序廢棄,自仍屬有效,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不服原裁定,但未提出對原裁定如何不服之理由,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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