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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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林○○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全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同居等訴審理中,抗告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中午,與其父母、大伯,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林○甲就讀之○○國小,適相對人母親潘林○○攜林○甲步出校門,抗告人父親林○乙欲強行帶走林○甲,而與潘林○○發生推撞、拉扯,致潘林○○受有多處傷害,林○甲遽見此狀,驚嚇得緊抱導護老師,並哭喊著﹁我要阿嬤﹂,惟抗告人完全不顧林○甲感受,並對學校老師之勸阻惡言相向,執意將因不願離去而蹲跪地上之林○甲強行拉走。抗告人以暴力行為強行帶走林○甲,既剝奪其熟悉之生活與學習環境,更對其心靈造成重大驚嚇與摧殘,傷害林○甲人格至鉅,為免林○甲之損害擴大,請求於前開履行同居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有關林○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由相對人任之等語。
原法院以: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據證人潘林○○、林○甲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林○甲出生後,除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就讀幼稚園而居住於抗告人父母處外,均住於相對人父母處,並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監護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所載,林○甲表示要與媽媽及外公、外婆同住,雖然爺爺奶奶很疼他,也很久沒見到爸爸,但不會想爸爸,也不願意與爸爸同住,希望與媽媽同住,十分習慣目前之生活狀況等語。且抗告人陳稱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相對人攜女返回娘家後,即未曾前去打擾等語,卻於上述時間,違反林○甲意願,強行將其帶走,此一行為完全未考量林○甲之利益,顯然已將孩子作為對抗相對人之工具,不僅剝奪林○甲熟悉之生活與學習環境,更對其心靈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殘害林○甲人格至鉅,如不立即定暫時狀態,將使林○甲安全或教養受到莫大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准相對人之請求云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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