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原確定裁定未予以調查或糾正,遽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伊於上訴三審後,提出「 林義財 之錄音存證」乙捲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林義財等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後不服,乃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收受該署之處分書,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收受原確定裁定。上開證物均於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且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三審,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任意指摘其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因認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於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合法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如在第三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予以斟酌。上開證物縱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聲請人上訴三審後始提出,第三審法院不得予以斟酌,縱經斟酌,亦不能證明其上訴為合法,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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