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相對人曾 陳清梅
林明佑 郭 張雪華 王枝木 陳肇嘉 蕭秀雲 陳秀 劉浩一 沈艾珍 沈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曾陳清梅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明佑、 郭張雪華 、王枝木、陳肇嘉、蕭秀雲、陳秀、劉浩一、沈艾珍、沈育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陳清梅負擔。相對人曾陳清梅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相對人林明佑、郭張雪華、王枝木、陳肇嘉、蕭秀雲、陳秀、劉浩一、沈艾珍、沈育正、第三人 黃玉蓮 、 張子良 為被告,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曾陳清梅上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陳清梅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明佑、郭張雪華、王枝木、陳肇嘉、蕭秀雲、陳秀、劉浩一、沈艾珍、沈育正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曾陳清梅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4,225元、第二審地政規費4,225元,相對人曾陳清梅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相對人曾陳清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1元【計算式:(1,000元+4,225元)×2/3+(1,500元+4,225元)×1/3-1,500元=3,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明佑、郭張雪華、王枝木、陳肇嘉、蕭秀雲、陳秀、劉浩一、沈艾珍、沈育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8元【計算式:4,225元×1/3=1,408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