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迄至97年3月23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8
79元尚未清償。次依當事人間合意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
除依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8,879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以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
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8
79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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