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7號
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謹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爾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PB70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甲○○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乙○○於111年9月24日1時4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與大湖路2段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坡派出所員警盤查,而發覺乙○○身染酒氣,乃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測值達0.35mg/L。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而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乃以掌電字第D2PB706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11月8日前到案。嗣經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PB706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公司已善盡每日對司機酒測、宣導之管理義務。司機是一時疏忽開車上路被攔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依舉發機關112年2月7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04306號函所附報
告略以:「…職於111年9月24日1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見ANC-1902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二段往金湖方向行駛目視行車速度過快,遂沿途尾隨並於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二段與大湖路二段路口將該車攔下勸導盤查,盤查時發現ANC-1902號自小貨車駕駛乙○○身上有濃厚酒氣,經現場詢問 陳民 是否飲酒,陳民坦承駕車前有飲酒,員警隨即請其下車配合接受酒測,經提供清水供其漱口後,於同(24)日1時41分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35mg/L,顯逾法定標準值0.25
mg/L,遂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將其逮捕,全案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桃園地檢偵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另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亦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㈣本件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
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原告對於受僱人使用系爭汽車應屬該公司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自應有監督與管理責任,而本件依據原告申訴書可知,原告顯未管控系爭貨車之使用,使得其員工得於工廠飲酒後輕易使用系爭貨車,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㈢查乙○○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
舉發員警實施酒測而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裁罰及因公共危險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則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舉發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1、69至74頁)。
㈣原告雖提出宣導文件與切結書、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
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主張其對於員工均有實施監督管理云云。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實際駕駛人乙○○為其配偶,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也沒有其他司機,酒測均由乙○○自行以公司自備的酒測儀器自行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原告對於乙○○是否有確實進行監督管理之可能,已屬有疑。
復據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其結稱略以:「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系爭車輛是我在保管,鑰匙也在我身上,我開系爭車輛去哪裡,太太並不會過問。當天我認為酒已經退了,自己覺得沒有酒精反應,所以開車回家休息睡覺。我以前是開大貨車靠行。貨運公司會提供酒測儀器,所以我自己創業也沿用。我想說已經休息好幾個小時,所以就直接回家,也不可能每次都吹測,因為也不是要去客戶那邊,如果去客戶那邊讓客戶聞到酒味,就比較不好。所以只有每天早上要出車時才會酒測。而酒測紀錄表的章是我蓋的,公司跟太太並不知道我酒測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顯見系爭車輛係任由乙○○使用,原告公司亦未真實進行管理監督,所提出之酒測紀錄表於案發當日出車前並未有檢測紀錄,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能掌握及監督,亦據證人 陳洪明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乙○○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