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 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複代理人 邱懷祖 被告 朱晉平
朱梅 菁 鍾金 鳳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鍾 金蓮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鍾雙喜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亞璇
鍾月 媚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光政 被告 鍾光輝
鍾文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懿賢 被告 鍾鑫鑑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84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中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宋國鎮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書載明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1│附表三維持共有之應有部│應更正為:「鍾進財270/│││分比例欄所載:「鍾進財│900、鍾光輝140/900、│││270/900、鍾光輝108/90│鍾亞璇20/900、 鍾月媚 20│││0、鍾亞璇54/900、鍾月│/900、 鐘鑫鑑 180/900、│││媚27/900、鐘鑫鑑54/900│朱晉平27/900、 朱梅菁 27│││、朱晉平140/900、朱梅│/900、鍾雙喜54/900、鍾│││菁20/900、鍾雙喜20/900│金蓮108/900、 鍾金鳳 54│││、 鍾金蓮 180/900、鍾金│/900」│││鳳27/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