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8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
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義祥犯恐嚇取財罪,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更定其刑,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所謂「發覺」,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最後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最後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義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前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雖其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經檢察官分別於
103年11月10日、104年7月9日聲請並經本院裁定上開案件與受刑人其他案件更定執行刑,惟此數宣告刑即數刑罰權如何執行方法之法律規定及裁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受刑人仍應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時,未發覺受刑人係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待判決確定後,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聲請之範圍;而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確定判決主文欄記載之沒收部分,並非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範疇,自無須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