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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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發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4月8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吳昭明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後,吳進發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又於同日8時30分許, 吳建發 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附近之鵝肉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1分許,駕駛上開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營業小客車上路。嗣因警方追查其前述肇事案件,於同日
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德街口查獲吳進發,發現其身上瀰漫酒味,遂於同日9時4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
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而酒駕為國人深惡痛絕、政府強力取締之犯罪,所以本件依一般正常法律感情,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未構成累犯),對於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且身為計程車司機,竟輕率的於酒後駕車上路,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初期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被告吳進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發係計程車司機,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附近之鵝肉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6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吳昭明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德街口查獲吳進發,並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