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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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年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1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於執行搜索當天發現在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情形,循線通知甲○○於108年3月14日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1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2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另案殘刑9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1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29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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