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7年9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3月21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3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8月21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且本次為初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89號被告傅國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泰前因毒品、加重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次、8月、4月、9月、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1時10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園北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08年10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