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但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依上開規定,既係得宣告沒收,而非應宣告沒收,則法院對於是否沒收即有裁量之權,法院若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不適當,縱為違禁物,仍得為駁回沒收聲請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94年9月27日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65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5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惟本案被告甲○○雖於查獲扣案上開違禁物時在場,惟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86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認定上開扣案毒品於扣案時另有另案被告黃志祥、 陳怡儒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4人在場,而不能認定毒品係被告所有,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案件報告書中,亦載明「在逃嫌犯黃志祥,本分局通知到案後,再補送貴署偵辦」等語,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故上開扣案毒品應係另案被告黃志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並依卷證資料,該部分尚未偵結處理,未免將來證據滅失,本院認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難認適當,而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