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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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經營迎豐車業行(址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九號)之丙○○購買KYF-八四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除自備款一萬一千元外,餘款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分十二期付款,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五千二百五十元,該機車應放置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八0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仍屬丙○○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委由台中市○○街元友機車行,將該機車售予「乙○○」,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嗣即拒繳分期款。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經營迎豐車業行之丙○○購買KYF-八四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七萬四千元,除自備款一萬一千元外,餘款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分十二期付款,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五千二百五十元,該機車應放置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八0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仍屬丙○○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其取得該機車後,即委由機車行將該機車出售,且未繼續繳付分期款等情,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無侵占故意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分期付款約定書、切結書、本票、交貨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0四二二三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一中監中字第九一00九六四號函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證明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明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告訴人購得之KYF-八四0號重型機車,在價金未付清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竟於取得該機車後,即將該機車出售予「乙○○」,且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並拒付分期款,顯已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有侵占故意,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三千元及五千元,均已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KYF-八四0號重型機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取得該機車後,即拒不給付分期款,除將該機車據為己有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將該機車移轉過戶予「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取得該KYF-八四0號重型機車後,即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已如前述,嗣將該機車辦理過戶手續移轉登記予「乙○○」,係屬於處分其侵占所得贓物之行為,不應再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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