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
丙○○乙○○相對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七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六條,即非埔里簡易庭之管轄事件,則抗告人於埔里簡易庭即為無訴,亦無裁判,更無訴訟費用問題;再者本事件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餘萬元,依法亦非便宜審判程序之管轄範圍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裁定,令抗告人於收受該二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抗告人不服該二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為由,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謝耀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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