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 張樹旺 夫妻經營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二二之七號仙宮旅行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收取四百元代價,提供該旅社二0三號房間,由共犯 蕭榮貴 將被略誘人乙○○關在該房間內強迫接客賣淫,涉犯刑法第三百條意圖營利,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之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條之意圖營利收受藏匿被略誘人罪,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第查,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實施偵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嗣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起訴書及本院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雲院全刑檢緝字第七五號通緝書分別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卷)。再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最後犯罪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檢察官實施偵查前一天即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共進行五月十五日;而本件自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緝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緝後,如再經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即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原因則視為消滅,追訴權時效須繼續進行,並扣除前已進行之五月十五日,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九十年年十月十二日。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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