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南投縣○○鎮○○○路○○○號「名帥理容院」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其等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亦未提供交通工具接送女工上下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但書後段規定之情形,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僱用女工 陳靜芬鐘翊瑄 ,於每日下午十時以後,在上址從事服務員之工作,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零時五分許, 邱婉婷 在為該店客人 吳國清 從事按摩服務時,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僱用該等女子在午後十時至翌晨二時至五時之期間內工作,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不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顯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仍應適用同法第七十七條予以處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甲○○、乙○○確實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僱用女工鐘翊瑄、陳靜芬、邱婉婷,分別自每日下午十時起至翌晨二至五時不等之時間止,在名帥理容院從事服務員之工作一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互核與證人邱婉婷、鐘翊瑄、陳靜芬、吳國清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均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次查,名帥理容院之營業項目主要是為客人提供按摩、護膚作臉等美容服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歸屬「理髮及美容業」,且該業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O二三OO六號函意旨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應無疑義,均合先敘明。
(二)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則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觀之,凡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均得於夜間工作,亦即不受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而本件被告甲○○、乙○○所經營之名帥理容院係屬理髮及美容業,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僱用之女工邱婉婷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有事先同意夜間到店內工作等語,而證人陳靜芬、鐘翊瑄亦證稱:工作時間是自由的等語,顯見渠等三人均係自願於夜間工作甚明,從而被告所經營之名帥理容院,自得援用上開規定,而認該店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夜間工作時間限制之適用,從而聲請意旨漏未審酌本件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得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之規定,即已有誤會;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章對於童工、女工之特別規定,係本諸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之意旨,即為保障兒童、婦女人身安全及工作權等憲法上之基本權所由設,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行業,例外認女性得於夜間工作,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則係為因應社會需求、順應社會環境變遷下兩性發展漸趨平等所為彈性工作時間之調整,且女性於夜間工作亦屬今日社會所不可避免之趨勢,在此情形下,苟嚴格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特定行業均須恪遵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後,方得不適用同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勢將造成上開指定行業之雇主為避免營業上有觸法之虞,而一概排斥雇用女工於夜間工作,而變相剝奪女性之工作權,反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所明文保障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意旨,從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規定之「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應認僅係國家對於事業單位另外以行政法律賦予之公法上義務,而非雇主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時,仍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限制之例外規定,且雇主如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亦得依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事業單位及雇主科處罰鍰,而非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以刑責甚明;又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六勞動三字第0二八四九八號函所示意旨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既未依第三十係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規定提供女性員工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即不得主張有第四款前段之除外條款適用,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惟查,聲請意旨所起訴之事實僅敘被告僱請女工,工作時間係自每日下午三時起至翌晨二時至五時止,並未論及被告工作場所如何欠缺完善安全衛生設施,而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女工夜間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且檢察官並無提出被告工作場所有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確切證據,即遽以認定被告所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二人雖確有雇用女工於夜間工作之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經營之美容行業,應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聲請人據以起訴之前開論罪依據,似嫌速斷;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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