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O四五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執行觀察勒戒前經傳拘無著,遭通緝)。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幾日某時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產生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巷口臨檢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及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緝獲時,經依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O四五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為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甲○○於為警緝獲後,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O四五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五三號聲請送強制戒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誠不諱,核與查獲本案之員警 林金宏 證述相符,此外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經鑑定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及注射針筒一支及美娜水一瓶扣案可佐,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實驗室編號第00000000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之施用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漏未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數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之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美娜水一瓶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台中市鴻福國際大藥局甫購買預備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警訊筆錄第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