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三人均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由丁○○導引丙○○及乙○○,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新大巷三之一號甲○○所有之鐵皮屋內,勘查置放於該鐵皮屋內甲○○所有之紅豆杉木桌四張、屏風二座及圓形面板一塊等木製藝品。翌日(即同年月三日)上午,先由丙○○連絡乙○○後,再由乙○○連絡不知情之 李春沛 派出吊車,由不知情之 林坤賢 駕駛至現場,在丙○○、乙○○二人之指示下,將前述木製藝品分上、下午二次接續竊取後分別載送至南投縣埔里鎮及仁愛鄉等地,再由乙○○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 葉清標 ,而乙○○則先後數次支付予丙○○及丁○○三萬二千元之酬勞,全數由丙○○收受後,再轉交其中二千五百元給丁○○。另當天在現場未及載走之一台空氣壓縮機,亦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由丙○○及不知情之 吳東烈劉士豪 等二人至現場竊取後送交乙○○,事後由乙○○支付丙○○四千元酬勞。嗣因丙○○、吳東烈及劉士豪搬運空氣壓縮機時,為 施經遊 所目睹,經轉告甲○○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及丁○○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至甲○○所有之鐵皮屋勘查,並於隔日由被告丙○○及乙○○僱工取走被害人甲○○所有之紅豆杉木桌四張、屏風二座及圓形面板一塊之木製藝品等情節均承認不諱,被告丙○○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當初三人均知所為係竊盜,並確有竊取前開木製藝品及空氣壓縮機無訛。被告乙○○雖坦承錯在貪圖便宜惟仍辯稱:係被告丁○○偕同被告丙○○來找伊,稱被告丁○○的朋友有一批木製品要賣,伊即出價三萬元,當天並先給被告丙○○介紹費二千元,隔天就連絡吊車去載,其後數日又分次給被告丙○○三萬元,其中包括給丁○○之五千元,共三萬二千元;至於空氣壓縮機,是被告丙○○拿來以四千元賣給伊,伊當時不知道未經主人同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天我帶他們去看木製品,有告訴他們若喜歡的話,可以和主人談價錢,至於隔天被告丙○○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載該批木製品,伊有告稱還沒有和主人說好,伊不參與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歷歷,稱:丁○○並未與我接觸洽談賣木藝品的事,是他擅自主張,紅豆杉藝品全部價值約一百五十萬元,空氣壓縮機價值五萬元,損失很大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施經遊、李春沛、林坤賢、葉清標、 劉美玲吳文坤 、吳東烈及劉士豪證述該批紅豆杉藝品及空壓機遭搬運、販售、並刨挖磨平等情節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被告三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不知未經主人同意,惟買主即證人葉清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警訊中證稱:當時乙○○開價十八萬元,經討價還價後以八萬元成交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倘被告乙○○不知未經主人同意,如何會以三萬元之顯不相當低價向他人購入,並於隔日向證人葉清標開出十八萬元之價格賺取差額?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批木製品已腐爛,必須請工人切掉腐爛的部分再磨平,共花掉三、四萬元;並於本院調查時稱,雖將木製品出售予證人葉清標,惟吊車費用係於售價中扣除云云,惟查被告乙○○並未曾僱工整理該批木製品,而係將竊得取之木製品直接僱吊車載給證人葉清標,葉清標復委由證人 游籐松 加工整理,吊車費用九千元尚且由證人葉清標支付,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葉清標及游籐松之妻劉美玲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第六二頁背面),足見被告乙○○所辯全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雖辯稱:伊之前認識主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係向被告乙○○、丙○○告稱,若要該批木藝品應與主人談,並未同意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當天去偷該批木製品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明確指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丁○○,則被告丁○○如何能透過被告丙○○介紹被告乙○○購買該批木製品?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丁○○復於警訊中自承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當晚離開被害人甲○○之鐵皮屋後,被告乙○○有先拿五千元給被告丙○○,並由被告丙○○與被告丁○○平分(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顯見本件應係被告丁○○提供對象、地點供被告乙○○、丙○○二人行竊,並從中取得酬勞,則被告丁○○雖未自為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被告三人既有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仍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所辯亦難輕信。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財,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權,致他人遭受重大損失,被告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乙○○涉案情節較重,被告丁○○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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