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敦仁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五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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