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被 告 謝盈嫻
尊藏帝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滿紅 住同上
被 告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4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蕭蕙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建彥 住桃園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
5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被告謝盈嫻住處浴室之鐵窗(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5,750元,被告謝盈嫻並簽訂
鐵窗安裝申請書。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然被告均未付款,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盈嫻部分
因被告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尊贏公司)於10
6年7月間,在被告所居住之尊藏帝苑社區(下稱尊藏社
區)旁興建新建案,該建案與尊藏社區距離過近,為求居
住安全,故被告尊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尊藏管委
會)、原告及被告尊贏公司曾共同協商為住戶裝設鐵窗,
被告尊贏公司並同意支付安裝鐵窗之費用(下稱系爭協商
會議),故原告應向尊贏公司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尊贏公司部分
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謝盈嫻向原告定作,被告尊藏管委會雖
有與被告尊贏公司協商,然被告尊贏公司僅承諾如被告尊
藏管委會不向被告尊贏公司提出訴訟,被告尊贏公司可爭
取以敦睦費用回饋被告尊藏管委會,然因被告尊藏管委會
仍向被告尊贏公司提告毀損,故被告尊贏公司即不再答應
支付敦睦費用。被告尊贏公司雖曾向原告議價,然係基於
幫助被告謝盈嫻及尊藏管委會之立場進行議價,被告尊贏
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協商會議後有簽訂一份關於
防護牆之協議書,然並未提到鐵窗,可證明並無由被告尊
贏公司承擔債務之協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尊藏管委會
不清楚本件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以下僅就(一)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二)被告尊贏公司是否已
承擔被告謝盈嫻之給付工程款債務?記載理由要領:
(一)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
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第169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尊藏管委會之前任主任委員 阮偉浬 於本
院108年度壢小字第1994號案件(下稱1994號案件)中證
稱:當時住戶希望安裝鐵窗,委託管委會與建商協商,住
戶拿到一張報價單,我便與住戶去找建商協商費用由住戶
或建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亦於同一言
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尊藏社區的住戶 謝文珠 (即被告謝盈
嫻)有要我去估價作鐵窗,我報價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兩人間陳述大致相符,可知原告向被告謝盈嫻
報價後,被告謝盈嫻便將報價單交由被告尊藏管委會處理
。被告謝盈嫻並在鐵窗安裝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有尊
藏社區A1棟浴室鐵窗安裝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
頁),應認被告謝盈嫻已授權被告尊藏管委會代理被告謝
盈嫻處理安裝鐵窗事宜,是應可認原告已藉由被告尊藏管
委會之代理,與被告謝盈嫻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及工程
款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間,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與被告
謝盈嫻間即已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二)尊贏公司是否已承擔被告謝盈嫻之給付工程款債務?
⒈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
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
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⒉經查,證人阮偉浬於1994號案件中證稱:107年間我與被
告尊贏公司之經理即被告尊贏公司訴訟代理人吳建彥以及
原告協商,討論款項是由住戶還是建商支出,當時吳建彥
和其老闆討論很久後決定由建商支付,我們便當場與原告
電話連絡,吳建彥當場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原告則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我、阮
偉浬、吳建彥三人在工地討論錢要誰付,當時鐵窗我已經
製作好但還沒安裝,吳建彥說他要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再查於系爭協商會議在場之證人 盧秀銀 證稱:系
爭協商會議當天其有在場,建商有答應要付,當場原告不
在,但有以電話聯絡,與原告確認系爭工程要由建商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4至26行)。三人陳述大致相
符,可認原告、被告尊贏公司及被告尊藏管委會已約定由
被告尊贏公司承擔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⒊被告尊贏公司辯稱,因為尊藏社區住戶向公司提告,所以
公司沒有答應付款等語。然證人阮偉浬於1994號案件中證
稱:當時並無提告的問題,是住戶之後發現尊贏公司有其
他問題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應可認系爭協
商會議時,並未約定需住戶不提告,尊贏公司始會支付工
程款。至被告尊贏公司另抗辯系爭協商會議時未就安裝鐵
窗簽訂契約等語。然被告尊贏公司自陳鐵窗違反消防法規
,故公司無法幫忙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
被告尊贏公司就為尊藏社區住戶安裝鐵窗一事,本擔心違
反法規,是縱無書面契約記載,亦屬合理,自難僅以無書
面契約即認定被告尊贏公司未承擔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且
依常情以觀,如被告尊贏公司未承擔系爭工程款之債務,
又何須向原告協調工程款之金額,是可推知系爭工程款債
務已由被告尊贏公司承擔,被告尊贏公司始會向原告協調
工程款之金額,被告尊贏公司之抗辯並不可採。
⒋是原告向被告尊贏公司請求工程款15,750元,即屬有據。
而原告仍向系爭工程契約之相對人被告謝盈嫻,及代理被
告謝盈嫻進行協商之被告尊藏管委會請求工程款,自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尊贏公司給付工程款15,7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尊贏公司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