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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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聯錏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晉全
被   告  余信昭
       黃成宇
       紀主恩
       盧一帆
       徐煒傑
       徐正山 (原名 徐彬益
       何宗信
       李春水
       彭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
附民字第225號、108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余信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成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被告紀主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盧一帆、李
春水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連帶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盧一帆、何宗信、李春水、彭政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7年8月26日至29日間,以欣
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力公司)名義,接續向原告詐
騙訂購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95元之電腦硬體設備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貨物送交至指定之處所,連同運費合
計受損害132,500元。被告等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經刑事案件判決在案(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87
、175號、108年度簡字第90、198號、108年度訴緝字第
19、20號)。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害暨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部分:
⒈查,被告余信昭於106年3月間,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詐欺犯罪集團,陸續召
集被告紀主恩、盧一帆等人參與而擔任其員工;被告黃成宇
明知被告余信昭欲以空殼公司行騙,需要人頭登記為空殼公
司之負責人且缺資金,則基於幫助被告余信昭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10萬元之資金,並為其介紹員工及安排掛名負
責人。嗣被告余信昭以不詳方式取得欣美力公司之經營權,
並安排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李春水,自107年
6月8日起掛名為欣美力公司負責人,而由被告余信昭指揮
被告紀主恩、盧一帆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向廠商詐取貨品,先
由被告盧一帆傳送詢價單給原告,再由被告紀主恩佯稱為欣
美力公司業務人員范先生,先於107年8月26日與原告聯繫
購買38,745元之電腦設備,依約付款取得原告信任後,接續
於同年月28日、29日向原告佯稱欲購買總價各38,745元、93
,450元之電腦設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欣美力公司會依
約給付貨款,而將訂購之貨品送至指定之營業處所臺北市○
○區○○路○○號1樓之3,由被告紀主恩、盧一帆收取後交
予被告余信昭,渠等因而詐得上述貨款之貨品。而被告余信
昭、紀主恩、盧一帆上述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
、175號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6月,被告黃成宇則經同
上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另被告李春水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90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
,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稽,且為被告紀
主恩所不爭執,而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黃成宇、李春水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
⑴被告紀主恩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
⑵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黃成宇、李春水等人上述共同詐欺、
幫助詐欺之情,業如上述,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此等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惟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件詐欺貨物所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性質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未能舉證其於
本件起訴前,曾合法催告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黃成宇、李
春水等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故此等被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併予敘明。
㈡被告徐煒傑、徐正山、何宗信、彭政翰部分:
被告徐煒傑、徐正山均否認有參與上述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向
原告詐騙貨物之行為,並抗辯沒有聽過欣美力公司及原告公
司名稱等語。經核,被告徐煒傑、徐正山分別被訴共同詐欺
刑事案件,關於以欣美力公司名義詐騙原告部分,分別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87、175號判決及108年度訴緝字第19、
20號判決諭知無罪,此該等刑事判決可參;另被告何宗信、
彭政翰所涉幫助詐欺行為,係被安排擔任其他公司登記名義
負責人,均與以欣美力公司名義詐騙原告部分無涉,亦有本
院108年度簡字第90號、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而審
閱上述各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徐煒傑、徐正
山、何宗信、彭政翰4人就本件原告受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確有參與或具犯意聯絡,是就原告受損害部分,被告徐煒傑
、徐正山、何宗信、彭政翰4人自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
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信昭
、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部分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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