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路○○○號「滿客茶藝中心」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就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之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等事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開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動玩具店,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十一台(含彈珠台五台、麻將三台、撲克三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元投入機具內,該機具即顯示十分,按一比一之比例押注,如押中贏分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將累積之分數按相同比例,向甲○○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現金即由機器沒入歸甲○○所有,甲○○並恃之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供其經營賭博所用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玩店,及擺設扣案之十一台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且賭客得將所贏得積分按相同比例向其兌換現金等情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足稽,及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一台、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三萬零六百元及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計分報表一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八十二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研究報告參照)。查被告甲○○在上開「滿客茶藝中心」店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十一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規模非小,每日獲利亦應頗豐,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係因「滿客茶藝中心」生意不佳,始擺設該電動賭博機具等情,堪認被告顯有賴賭博為業及藉此營利為生之意思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甲○○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間,係同一自然行為分別就其作為面與不作為面為法評價後同時所觸犯,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期間、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台,共計十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四所示之賭資三萬零六百元,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計分報表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彈珠台│五台│甲○○│當場賭博之器具│├──┼──────────┼──────┼───┼──────────┤│二│麻將│三台│同右│同右│├──┼──────────┼──────┼───┼──────────┤│三│撲克│三台│同右│同右│├──┼──────────┼──────┼───┼──────────┤│四│現金│三萬零六百元│同右│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五│計分報表│一張│同右│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