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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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行經南投縣○○鄉○○村○○路二四一之十號前時,因道路所鋪設之自來水水箱鐵蓋施工不當,鐵蓋凸出於路面,亦無警示標誌,致系爭車輛底盤碰撞凸起之鐵蓋後,失控撞擊路邊民宅圍牆並起火燃燒,造成該車毀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報廢全損共計六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份、駕照影本乙份、毀壞車輛照片三幀、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乙份、發票影本乙份、保單影本乙份、賠款同意書影本乙份為証,並聲請向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派出所調閱警訊筆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與被告對於水箱蓋之設置無關,應係系爭車輛經過之前有車速很快之車輛重壓過蓋子,反彈起來,系爭車輛才會被卡到,加上系爭車輛駕駛車速太快,才會發生失控撞及路邊圍牆導致火燒車。
三、証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照片乙幀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事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份、駕照影本乙份、毀壞車輛照片三幀為証,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派出所調閱警訊筆錄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原因為何?與被告水箱蓋之設置是否有因果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水箱蓋之設置不當而導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乙事,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派出所警訊筆錄,其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之承保戶 曾為隆 於警訊中敘述肇事經過:「在南田路上聽見車子底盤撞擊聲,車子傾斜,駕駛座這邊騰空,而方向盤失去控制,撞上對面圍牆,車子起火燃燒起來。」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依系爭車輛之駕駛曾為隆所述,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係於方向盤失控撞上圍牆之後,而系爭車輛底盤遭撞擊後為何會導致車體傾斜騰空,是否與系爭車輛駕駛之車速過快有關,或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應變不及的情事,不無疑異,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過失。
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卷宗,得知曾為隆曾對被告名間營運所負責人甲○○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不起訴處分偵結,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提及:「告訴人 曾為隆陳 稱伊於事故地點前行車時速為六十公里,並無車輛行駛於前方,事故地點前有一小彎道,約六、七公尺前發現人 孔蓋 ,發現時已無法煞車,::::汽車駛經人孔蓋時,前輪未壓到,是人孔蓋突起部分撞到汽車後,聽到『卡』一聲,有冒白煙。撞到後人孔蓋並未飛起等情節,如告訴人所稱並未有重型車輛駛於告訴人之前,則告訴人前輪既未壓到人孔蓋,何以底盤前即有撞擊之裂痕,顯見人孔蓋應係於告訴人汽車駛至該處前即已先遭重車碾壓後翻起始符上開情節。復查,事故發生前一日(即四月廿六日),確曾因重車駛過後發生人孔蓋翻起情事,業據証人 陳煒洪 結証屬實,証人亦証稱:當日人孔蓋翻起時,伊將人孔蓋復原蓋妥後,曾通知自來水公司等語,此與自來水公司巡邏員 陳阿同 証述:四月廿六日公司服務台人員曾告知民眾來告南田路水管漏水,並派往巡視,伊立即前往但未發現有漏水等情而回報公司等語相符;復與自來水公司當日確有記○○○鄉○○路○○○號對面水之受理電話紀錄所載內容相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名間營運所案件簽收一覽表乙紙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或自來水公司名間營運處負責之巡邏員確已盡注意義務及防止意外之責,並未有殆忽之處。再者,自來水公司每日均按時排定巡邏人員,有巡邏箱簽註表乙冊附卷可查,而人孔蓋之用途係消防之用,平日甚少使用,自來水公司顯已盡注意義務能事。末查,經實地以南田路二四三號前之自來水公司人孔蓋進行車輛碾壓測試(事故地點人孔蓋已因填補無法進行測試),分別以一點七五公噸、九點二公噸車輛,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駛過上開人孔蓋,結果均未發生翻起情事,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乙捲附卷可按。::::::::且人孔蓋之翻起應係遭重車碾壓所致,而自來水公司於接獲通報後復即派人前往察看,且有排班人員巡邏,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疏殆之處,尚難以過失責任相繩」等語,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是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無法舉証証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依前開判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