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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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其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分三百六十期,分期攤還本息,其中借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另借款八十二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利息,均於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依兩造所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五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同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一百五十一萬零九十八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利息部分受償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違約金部分受償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其中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另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二、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放款帳卡、轉帳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分三百六十期,分期攤還本息,其中借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另借款八十二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利息,均於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依兩造所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五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同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一百五十一萬零九十八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利息部分受償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違約金部分受償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其中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另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放款帳卡、轉帳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其中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其中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其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