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陳育汶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其車號00-0000號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沈富仁 駕駛該車在台南縣鹽水鎮與學甲鎮之間,因酒醉駕車撞及電線桿,致沈富仁及乘客 翁崇榮 、陳育汶、 謝進丁 死亡,業由台南縣警察局宅港派出所處理在案。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三百六十萬元予受益人翁 高日順 、 陳梁秀鑾 、謝 陳阿花 ,又本案之肇事責任係沈富仁酒醉駕車撞及電線桿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依法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沈富仁求償,而沈富仁既已死亡,被告等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賠償之保險金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身分證各一份、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指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由沈富仁駕駛一節,殊有可疑。查依原告所稱發生車禍之TK-三九九0號自小客車係陳育汶所有,當時陳育汶亦同在車上,為何陳育汶不自己開車﹖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富仁車禍當時係無照駕駛云云,惟查沈富仁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準此,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沈富仁已屆法定年齡,其在外行為本應由其對自己負責,原不應由其父母承擔,今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求償請求賠償其支付之保險金,要求被告負責賠償。第三責任險係政府照顧國民之法定強制保險,保險公司也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因不諳悉法令雖應負擔所延伸債務之賠償責任,惟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高達三百六十萬元,被告為守法之公務員,不敢全部推卸賠償責任,希望庭上能體恤實情,依法斟酌減輕所負的賠償責任,以解決目前之困境。
三、證據:提出駕駛執照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姜崑展 。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學甲分局調取本件肇事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明細內容表,並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七七號、第四七八號、第四七九號及第四八0號相驗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富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陳育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在台南縣鹽水鎮與學甲鎮之間,因酒醉駕車撞及電線桿,致沈富仁及乘客翁崇榮、陳育汶、謝進丁死亡,因該汽車業經陳育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三百六十萬元予受益人 翁高日順 、陳梁秀鑾、 謝陳阿花 ,又本案之肇事責任係沈富仁酒醉駕車撞及電線桿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沈富仁求償,而沈富仁既已死亡,被告等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已賠償之保險金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發生車禍之TK-三九九0號自小客車係陳育汶所有,當時陳育汶亦同在車上,為何陳育汶不自己開車﹖再者沈富仁已屆法定年齡,其在外行為本應由其對自己負責,不應由其父母承擔,而第三責任險係政府照顧國民之法定強制保險,保險公司也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因不諳悉法令雖應負擔所衍生債務之賠償責任,惟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高達三百六十萬元,希望依法斟酌減輕所負的賠償責任,以解決目前之困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沈富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陳育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在台南縣鹽水鎮與學甲鎮港宅里台十九線往德安寮、二港仔二叉路口發生車禍,致沈富仁及乘客翁崇榮、陳育汶、謝進丁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七七號、第四七八號、第四七九號及第四八0號相驗卷宗在卷可參;被告就前開時、地發生事故一節雖不爭執,惟否認係沈富仁駕車所致;然經參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七七號相驗卷宗內附之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所示,肇事車輛於事故當時翻覆,其駕駛座上死者與相驗屍體照片中沈富仁所穿著之衣服相同;參以據該相驗卷內附被告丁○○於接受偵訊時所稱:「...因我兒子沈富仁駕駛自小客車TK-三九九0號載乘友人供五成人,於學甲鎮宅港里台十九線德安寮往二港仔三叉路口撞到二錦高幹一號電線桿肇事。」則被告丁○○於偵訊當時就沈富仁駕車肇事一事亦不否認。另據證人姜崑展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時我坐在駕駛座後面,車上有我的鄰居謝進丁,我的同事翁崇榮,及沈富仁的朋友綽號叫做『 冬瓜 』以及沈富仁總共車上有五人。」「我當時從一家KTV出來,出來後我告訴沈富仁說我要睡覺,所以等我知道時就已經發生車禍,當時車子是由沈富仁所開,車子是綽號『冬瓜』的人所有。」參以據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肇事車輛係由沈富仁駕駛。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沈富仁駕車肇事所致,堪可採信。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而駕車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TK三九九0號車輛經車主陳育汶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於本件事故後已賠償被害人翁崇榮、陳育汶、謝進丁之繼承人翁高日順、陳梁秀鑾及謝陳阿花各一百二十萬元,總計三百六十萬元等情,亦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收據各三紙為證。而原告主張沈富仁係因酒醉駕車肇事一節,依事故當時同在車上之乘客姜崑展到庭證述:「(事故發生之前有做何事?)我們去KTV唱歌,也有喝一點酒。」「(沈富仁有沒有喝酒?)我沒有注意到。」「(喝酒時候你們五人都在場?)是。」依證人於本院所述,雖稱未注意沈富仁是否飲酒。然據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警訊時所述:「(你們在何處喝酒?喝何種飲料?)我們共有五人在我住宅下營喝二瓶玉山特高粱酒後至學甲唱歌。」此有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七七號相驗卷宗內附之偵訊筆錄可參。依渠於警訊時所述當時五人共喝二瓶高粱酒,顯然沈富仁亦一同飲酒。況被告就沈富仁酒醉駕車一節,亦未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則沈富仁既因酒醉駕車肇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給付之保險金負賠償責任。惟沈富仁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告為沈富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承受沈富仁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以原告主張沈富仁因酒醉駕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給付之保險金額予以賠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