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積欠甲○○之妻 王秀珍 債款未還,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乙○○與友人 毛博玄 在臺南市○○路南門庭院餐廳消費,適巧甲○○偕同其妻及友人亦至該餐廳用餐,甲○○及乙○○即就賴某積欠債款一事商談,協議由乙○○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予甲○○抵債,並由乙○○出具內容載有「本人乙○○名下之三菱2000CC,牌照E四─二九五八號之車輛,願將所有權無條件讓渡甲○○以抵前借貸之款項,此後該車輛有任何糾紛與責任,歸甲○○負責,雙方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旨之協議書一紙連同該車鑰匙一併交予甲○○。嗣乙○○以該車向花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因未按期向花旗銀行繳納,為花旗銀行催討並詢間該車去向,乙○○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至臺南市○○○路○段○○○號,欲向甲○○索回該車,惟雙方言語不合,發生互毆(甲○○與乙○○傷害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乙○○心有未甘,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具狀捏造之甲○○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夥同其他友人,在南門餐廳,對其威嚇不准離開,否則將對其及友人(指毛博玄)不利,限制其及毛博玄之行動,並強迫簽下協議書及強取E四─二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等不實之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涉嫌妨害自由罪,嗣經檢察官查明真象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二八八號對甲○○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甲○○確實有限制伊自由,車如果未給他,就不讓伊走,伊認為甲○○索債方法不當,可能觸犯妨害自由罪,實無誣告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積欠甲○○二百八十餘萬元未償還,且避不見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在南門庭院餐廳為甲○○巧遇,甲○○向其索債未果,被告遂簽下將其所有車輛交所有權讓與甲○○之協議書,並將車輛鑰匙交由甲○○取走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到場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毛博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乙○○在南門餐廳,對方有六、七個人找乙○○談事情,不清楚何事,本來伊與乙○○同桌,他們談事情,伊就自行去坐另一桌,他們談話之音量與平常說話相同,並無大小聲等語,並否認對方不准其與乙○○離開及其行動自由被控制」、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王秀珍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晚上,乙○○說車子給渠,所以去買十行紙寫讓渡書,氣氛很好」、證人 許榮元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夫妻與甲○○、王秀珍去吃咖啡及火煱, 陳繼忠 後到,有看到乙○○坐在隔壁桌,甲○○與其妻到乙○○那邊談,未注意談何事,不知有無談到讓渡車輛事清,陳繼忠我們到後十分鐘才到,與我們夫婦坐在一起,未過去談」、證人陳繼忠偵查中證稱「談話氣氛很好,但不清楚談何事,甲○○有託伊買十行紙,當時未限制乙○○離開」等語相合。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被告於當夜威嚇其與毛博玄不准離開,否則就對其與毛博玄不利,及強取汽車鑰匙並逼迫簽下協議書等情,係為捏造不實之事,實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所訴事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捏造不實之被害經過,具狀向檢察官提出申告,其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顯灼。事後該事實經檢察官以查無實據為由處分不起訴,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誣告罪責。被告辯稱諸語,與證人證述內容不合,顯為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