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茵郡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旗小字第一0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債權係相對權,僅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主張,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固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訴請住戶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然已發生之管理費屬債權之一種,仍須依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處理,後手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解為當然繼受前手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管理費,均為上訴人拍定取得房屋所有權前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繼受該筆債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二七四號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茵郡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欠繳管理費共計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上訴人繼受取得該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該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即隨同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係因拍定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乃該區分所有建物經拍定前原所有權人所積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代償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茵郡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欠有管理費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名單各一件為證,且此部分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抗辯其係拍定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不應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繼受前手之管理費債務等語。則以下所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究竟是否應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之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又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觀之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區分所有權人為維持共同生活秩序,促進共同利益而訂立規約,以作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客觀化標準,雖區分所有建物之繼受人,並未參與該決議意思之形成,然基於考量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生活秩序之安定性,及免於因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再變動而反覆重新訂立規約,故原規約所訂權利義務事項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繼受人仍生拘束力,此觀之該條例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意旨即「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益明,此乃債之相對性原則之例外規定,該例外應從嚴解釋之。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之情形,自區分所有建物之繼受人加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時起,亦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固屬無疑,惟已發生之公共基金債務,既具體成為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即與前述規約權利義務事項作為客觀化標準之性質不同,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範意旨觀之,並無由區分所有建物之繼受人繼受之必要。除另有民法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外,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公共基金之繳付義務仍由原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二七四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繳付之管理費,為已經發生之具體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債務自非區分所有建物之繼受人所應繼受者,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七百三十五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八百八十八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一千六百二十三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黃宏欽~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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