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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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嘉義市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一月九日嘉市警二行交裁字第020226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嘉義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嘉市交警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嘉義市○○路○○○號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己所有之房屋,異議人將「綠茶屋」攤架置放於前開己有之騎樓上,並無過錯,且上開攤架僅係臨時擺置於上址,並未營業,警員要取締之前並未經宣導,於拖吊前亦未依該攤架上聯絡電話與異議人聯絡,即強行拖吊云云。
二、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所有人縱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行政法院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判字第十一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公告禁止設攤之嘉義市○○路二百七十九號騎樓上設置「綠茶屋」攤架,而為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嘉市交警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通知其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裁決,惟異議人未遵期到案,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乃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攤架沒入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本件取締之警員 劉德言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交警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行交裁字第02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再查,本件異議人擺設「綠茶屋」攤架之位置係在嘉義市○○路二百七十九號前騎樓,供公眾行走,該地點並經嘉義市政府公告禁止設攤一情,業經前開證人劉德言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嘉義市政府八0府建市字第二八五七二號公告一紙存卷可稽。而本件取締前警察局為如何之宣導一節,亦有前揭嘉義市政府公告、新聞公告各一份在卷可徵,並據前開證人到庭證述:「市政府在取締前有宣導一個月,宣導方式是透過媒體,及我們派出所警員用勸導方式。勸導是為了要降低執行時的阻力。」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加強清除本市道路障礙執行計劃一份、錄影卷一卷、現場圖三幀附卷足資佐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廣告攤位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攤架沒入,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唐淑民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