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64號原告 陳怡君 被告 王勝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18,9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8,900元。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則係前段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8,9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