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文犯竊盜罪,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02年4月24日」更正為「102年3月5日」,犯罪事實欄一
㈩、、之「同年12月7日」均更正為「同年12月8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12次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件12次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竊取之現金金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㈧、㈨之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現金,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被害人已領回新臺幣14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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