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夏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夏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 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夏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就所宣告之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陳夏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8984元,罰金如│幣36萬542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15日│101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5755號│1年度偵字第153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70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1日│102年11月29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00│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4月12日│102年12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602號、1│3年度執字第190號│││02年度罰執緝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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