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金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峯前於民國102年7月6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竟又於102年8月7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交岔路口時,與 葉祐銜 所騎乘搭載 高若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若瑜受有左足踝外側穿刺傷,長約0.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金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祐銜、高若瑜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參)。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於1個月內再度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騎機車於深夜時分在市區道路行駛,且與被害人葉祐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葉祐銜所搭載之後座乘客高若瑜受有左足踝外側穿刺傷之傷害,實際上已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足認其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注意程度甚高,並參酌其學識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據,惟被害人高若瑜受有左足踝外側穿刺傷之傷害,僅長約0.5公分,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9頁),所生損害輕微,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葉祐銜、高若瑜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頁),原審未審酌此等部分,尚有未洽,本件諭知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前有酒後駕車經本院處刑之紀錄1次、與被害人葉祐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葉祐銜所搭載之後座乘客高若瑜受有左足踝外側穿刺傷,長約0.5公分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清寒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40頁)、患有多種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肢障中度、語障重度)之身體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