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炎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炎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2月2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割草刀1支,在嘉義縣竹崎鄉○○村○○○○號「樟樹幹30左之1號」電桿附近 林文彬 所有之香蕉園內,以該割草刀砍斷樹幹割下香蕉之方式,竊取林文彬所有之香蕉2串而得手。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時1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割草刀1支,在 賴文清 所有之樟樹坪段1142之2地號土地香蕉園內,以該割草刀砍斷樹幹割下香蕉之方式,竊取賴文清所有之香蕉1串而得手。
㈢林炎正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彬、賴文清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此外,並有照片1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割草刀,雖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割草刀得用來砍斷樹幹、割取香蕉,顯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被告攜帶割草刀竊取被害人等之香蕉園內香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另案警詢時供
承本件2次竊盜犯行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承辦員警所提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觀之本案犯罪情狀,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林文彬所有之香蕉
2串、被害人賴文清所有之香蕉1串,價值分別約新臺幣1,000元,相較刑法第321條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等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再酌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且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
8、11頁),益徵被害人等不予追究之意,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最低刑度等情,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攜帶足為兇器之割草刀至被害人等香蕉園內竊取香蕉之犯罪手段;⒊為中度身心障礙、與父親、弟弟同住、與父親一同幫人除草、經濟狀況不穩定之家庭生活情形;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⒍被害人等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⒎犯罪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割草刀,係被告所有,然因被丟棄而未扣案(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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