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昀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昀昇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友人 吳雅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欲駛入文化路,適有 周實實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駛至該交岔路口,發現對向車道李昀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時,已然煞、閃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之右後車身,致周實實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腹壁挫傷、右膝上側挫傷等傷害(李昀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周實實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李昀昇於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周實實受傷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周實實之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周 實實報警處理,經警方聯繫、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吳雅婷到案說明後,李昀昇即在上揭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向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未停車救治傷者即行離去,願意自首上揭犯罪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實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實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頁反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2至26、30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李昀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周實實成傷後,未予救援即逕行駕車離開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於兩項要件兼備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雖企圖逃避刑責,未盡救護之責,逕自離開現場,警方嗣後獲報到場處理,雖已知悉係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及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業已逃逸等情形,然尚未知係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至翌日晚間10時10分許,被告自行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本案肇事者,未停車救治傷者即行離去,而自首上揭犯罪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第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迅速逃逸,意圖規避相關責任,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悔意甚深,於車禍翌日旋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車禍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參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頗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偵卷第7頁反面)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