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旭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麒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另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扳開 鄭棋維 所有之嘉義市○區○○路○○○巷○號住宅之木門入內,並持該屋廚房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撬開大門白鐵鐵捲門之卡榫,而竊取白鐵鐵捲門2片得手,並將上開白鐵鐵捲門攜回住處放置。嗣於同年5月26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在陳麒旭位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住處外及同路94號旁防火巷內,查獲上開白鐵鐵捲門2片(已發還鄭棋維)。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麒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鄭棋維之警詢筆錄。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的前案科刑紀錄,於10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前科累累,有前開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因施用毒品及撫養2名子女的需要,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的犯罪動機、先徒手侵入住宅再持屋內的鉗子行竊的手段、所竊鐵捲門的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5千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離婚,育有二子的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