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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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被告鄭立宏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水上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匯出右轉嘉義縣○○鄉○○村○○○○道路時,原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郭美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22.8公里處西向道路時時,被告鄭立宏疏於注意而與被害人郭美彣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碰撞,被害人郭美彣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及拉傷、右腕擦傷、雙膝挫傷與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肩旋轉肌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立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美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