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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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1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20,9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8,893
元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該債權業經萬泰商業銀行移轉予原告
,被告現應向原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抗辯: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有該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32號補正
裁定影本為證,本件訴訟標的為該更生事件之無擔保債務之
一,原告應撤回其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
與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契據變
更約定書等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已向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更生等云云,惟高雄地方法院尚未裁定開始被告
之更生程序,即不能阻卻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
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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