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民國81年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不當得利之訴之追加,致其訴不屬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兩造當庭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購特定金錢信
託資金投資,惟因被告銷售多空策略連結式債券時,蓄意誤
導及欺騙,致原告六個月內即損失投資總額新臺幣(下同)
1,965,420元之17.68%,此項申購均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之處理,經數次與被告協調後無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350,000元;且原告已提前解除契約,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本金1,965,420元,合計
2,315,4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420元。被
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連結式債券商品事先已予充分說明,
且原告確認其對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條款有充分之瞭解後方
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被告並無欺瞞或誤導,顯無侵權事實,
且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解約事由存在,主張解
除契約,返還本金,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
請書等件為證,惟就被告有何蓄意誤導及欺騙行為之事實,
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況被告所抗辯之情節
,已據提出申購申請書及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等件為證,
原告所為上開被告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且查,
原告主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解約事由存在,主張解
除契約,返還本金,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本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