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8號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丙○○簽發並由被告2人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
付款,被告為該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背書人責任連帶清償
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739,862元、723,
298元、706,734元,以上合計共2,169,894元,並應給付自
附表所示各票據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料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己○○、丙○○為夫妻關係,其二人經營
東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從事建材行相關業務,
被告乙○○受僱於東欣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被告戊○○為被
告乙○○之配偶、並與訴外人丙○○為姐妹關係,先予敘明
。被告乙○○受僱東欣公司期間多次受訴外人己○○、丙○
○之委託而代其向原告 白清 (即 金宏興 建材五金行)借款,
並由己○○、丙○○開立票據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
因己○○、丙○○於該借款屆期後無法如數清償,因而再委
託被告二人向原告辦理延期,並由訴外人丙○○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擬換回先前交付之屆期票據,洽商延期過程
中,被告二人應原告之要求而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名,
該簽名之目的只在於證明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是被告二人所
交付而已,並不是依票據法規定在支票背書之意思,又被告
當時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時,係基於代表訴外人丙○
○、己○○將該支票交付原告,並不是基於自己交付支票之
意思,故被告二人並無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之情事;況且
,附表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其借款人為訴外人丙○○及
己○○、並非被告二人,故被告與原告之間亦無票據原因關
係,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負清償票款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將訴外人丙○○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紙交予原告,其目的在於擔保之前向白清借款之債務
(因原本借款期限已屆至,為洽商延期而交付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用以換回先前已交付作為借款之票據)。
⒉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其所擔保借款契約之貸與人為白清
(兩造與訴外人己○○、丙○○間之債權債務往來複雜且
時間已久,兩造先前對於本件支票所擔保借款契約之貸與
人為誰,曾有多次反覆陳述情形,惟不論如何,兩造事後
在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該支票所擔保借
款契約之貸與人為白清乙節,已合意不再爭執,基於辯論
主義之精神,堪認屬實)。
⒊附表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契約,其貸與人白清已依被告
乙○○之指示如數將出借款項匯入訴外人己○○、丙○○
之帳戶內(本院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97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參照)。
⒋附表所示支票其所擔保之借款,貸與人白清迄尚未獲得任
何清償。
㈡本院綜合兩造主張、抗辯內容,本件主要爭點在於:附表所
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契約,其借款人為誰被告二人(原告主
張)?抑或訴外人己○○、丙○○(被告抗辯)?又被告於附
表所示支票背書簽名,是否構成票據法所規定之「背書」行
為?另外,被告以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乙節,是否可
採?茲說明本院就上述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所擔保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二
人,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
確信其主張為真,且參酌該借款之貸與人白清係將相關借
款匯入訴外人己○○、丙○○之帳戶內等情以觀,被告辯
稱係代訴外人己○○與丙○○向原告借款等情,尚非無稽
,原告對於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尚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其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名,只是作為證明該支
票確實係由被告所交付而已,並非依票據法之規定為「背
書」之行為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已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在支票背面簽名之法律效果,應
無不能認識之情形,且質諸被告乙○○亦陳述「…我也知
道於票據簽名於法律上是背書要負法律責任」、「沒有說
要擔保但我知道背書要負法律責任」、「原告要我簽名我
就簽名…」等語(本院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第3頁參照),足見被告當時之所以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
簽名,係因向原告洽商借款延期過程,應原告之要求始於
支票背面簽名,而被告又明知在支票背面簽名會構成票據
法之「背書」行為,須負背書人之法律責任,故被告如要
向原告證明該支票確實係由被告所交付,其大可另立書據
作為證明即可輕易解決,實在無需直接在該支票背面簽名
,況且,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名後,並無加註該
支票確實係由被告交付原告等文字之記載,足證被告在附
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名,確實係基於票據法「背書」之意思
所為,且其不採「記名背書」而於該支票空白背書後交付
原告,自票據之形式上觀察,實在無法作為該支票確實係
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之證明,益見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
背書行為,與作為將該支票交付原告之證明間,並無關聯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⒊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受訴外人己○○、丙○○之委託而
代向原告洽商借款延期過程,應原告之要求而於附表所示
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用以換回己○○、丙○○先前交付
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票據。是自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
交付原告之過程以觀,依通常情形,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
己背書後交付原告之意思,被告辯稱其背書後係基於「代
表」己○○、丙○○之意思而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
等語,因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故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
票背書後交付原告,其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即在於擔保
訴外人己○○、丙○○所積欠原告借款能如數清償,事理
至明,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尚與常情
不符而不足採。況且,本件縱認被告辯稱其背書後係基於
「代表」己○○、丙○○之意思而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
原告乙節為可採,則因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為『空白背書
』而非『記名背書』,其背書後可能交付某甲、某乙、某
丙、某丁後再輾轉交付基於執票人地位之原告,故自附表
所示票據記載內容形式上觀察之結果,無從認定兩造為該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又已陳述其係「代表」訴外人
己○○、丙○○之意思而將該支票交付原告,故實質上己
○○、丙○○與原告才是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
告雖曾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但因與原告並非直接前
後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不得以其間無票據原因關係
作為抗辯。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乙節,
亦不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39條、第29
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受訴外人
己○○、丙○○之委託而向原告洽商借款延期時,應原告之
要求而於訴外人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原
告,用以換回訴外人己○○、丙○○先前交付原告作為借款
擔保之票據,嗣己○○、丙○○對於所借用之款項迄未清償
,原告因而尋該借款之擔保支票主張權利,要求被告負背書
人之責任清償票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9,894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紙
票據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兩造於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釐清如附表所
示支票擔保借款契約之貸與人為原告、且被告當初係將該支
票交付之對象為原告(而非庚○),被告因而於該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捨棄關於「期後背書」之抗辯(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參照),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期後背書」之抗辯予以
論斷,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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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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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票據號碼│背書人│
│號││發票日│(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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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丙○○│96.10.31│739,862元│彰化商業銀行│96.11.02│CM0000000│乙○○│
│││││花蓮分行│││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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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同上│96.11.30│723,298元│同上│96.11.30│CM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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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同上│96.12.31│706,734元│同上│96.12.31│CM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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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上開3支票金額合計為2,169,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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