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告 郭桂枝 (原名 高郭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被告 林慶光
陳信雄 (即 陳炳 登之繼承人) 陳信廣 (即 陳炳登 之繼承人) 陳華貞 (即陳炳登之繼承人)陳 郭麗霞 (即 陳武曲 之繼承人) 陳長志 (即陳武曲之繼承人) 陳英志 (即陳武曲之繼承人) 陳雅音 (即陳武曲之繼承人) 張施嬋 (即 張青山 之繼承人) 張雅齡 (即張青山之繼承人) 張啟新 (即陳炳登之繼承人) 張美麗 (即 陳天送 之繼承人) 陳雅均 (即陳天送之繼承人) 陳雅威 (即陳天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慶光應將原告所有 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四年以新登字第○○五二九七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登記,存續期間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清償期間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設定擔保林慶光對高郭桂枝抵押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信雄、陳信廣、陳華貞、 陳郭麗霞 、陳長志、陳英志、陳雅音、張施嬋、張雅齡、張啟新、張美麗、陳雅均及陳雅威(即陳炳登之繼承人)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五年以新登字第○○五九一二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四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四日至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清償期間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所設定擔保陳炳登對高郭桂枝抵押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陳炳登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5年以新登字第005921號收件,於75年3月4日登記,存續期間自75年3月4日至76年9月
3日,清償期間76年9月3日,所設定擔保陳炳登對原告抵押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後因被告陳炳登業於76年6月7日過世撤回被告陳炳登,追加被告陳炳登之繼承人被告陳信雄、陳信廣、陳華貞、陳郭麗霞、陳長志、陳英志、陳雅音、張施嬋、張雅齡、張啟新、張美麗、陳雅均及陳雅威,並聲明:被告陳信雄、陳信廣、陳華貞、陳郭麗霞、陳長志、陳英志、陳雅音、張施嬋、張雅齡、張啟新、張美麗、陳雅均及陳雅威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5年以新登字第005921號收件,於75年3月4日登記,存續期間自75年3月4日至76年9月3日,清償期間76年9月3日,所設定擔保陳炳登對原告抵押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被告林慶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陳信雄、陳信廣、陳華貞、陳郭麗霞、陳長志、陳英志、陳雅音、張施嬋、張雅齡、張啟新、張美麗、陳雅均及陳雅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9年8月16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先於74年以新登字第005297號收件,存續期間自74年2月15日至75年2月24日止,清償日期為75年2月15日,登記次序為0001,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700,000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下稱系爭債權1)抵押權予被告林慶光(下稱系爭抵押權1)。另於75年以新登字第005912號收件,存續期間自75年3月4日至76年9月3日止,清償日期為76年3月3日,登記次序為0002,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400,00
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下稱系爭債權2)抵押權予陳炳登(下稱系爭抵押權2)。因被告林慶光自清償期75年2月15日迄今已超過27年,均未就系爭債權1主張權利,故系爭債權1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抵押權1則經5年後因除斥期間即95年2月14日屆滿而消滅;另陳炳登於76年6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信雄、陳信廣、陳華貞、訴外人陳武曲、張青山、陳天送,而陳武曲、張青山、陳天送又分於90年11月1日、88年1月14日96年9月22日過世,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郭麗霞、陳長志、陳英志、陳雅音、張施嬋、張雅齡、張啟新、張美麗、陳雅均及陳雅威,是被告陳信雄、陳信廣、陳華貞陳郭麗霞、陳長志、陳英志、陳雅音、張施嬋、張雅齡、張啟新、張美麗、陳雅均及陳雅威即應就系爭抵押權2辦理繼承登記,又陳炳登及其繼承人自清償期76年3月3日迄今已超過26年均未就系爭債權2主張權利,故系爭債權2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抵押權2則經
5年後因除斥期間即96年3月2日屆滿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2條之15、民法物權債篇施行法第17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郭麗霞、陳長志、陳英志、陳雅音、張施嬋、張雅齡、張啟新、張美麗、陳雅均及陳雅威應辦理系爭抵押權2之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1、2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慶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當時設定系爭抵押權1是伊朋友提出,伊不認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3年間伊曾請朋友還錢,但伊朋友說沒有錢,之後再還。之後2、3年前法院曾通知銀行聲請拍賣抵押權,要伊提出債權證明等,但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安養院,所以伊沒有提出等語。
三、被告陳信雄、陳信廣、陳華貞、陳郭麗霞、陳長志、陳英志、陳雅音、張施嬋、張雅齡、張啟新、張美麗、陳雅均及陳雅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系爭抵押權1、2因請求權時效及除斥期間分於95年2月14日、96年3月2日屆滿,及陳炳登於76年6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信雄、陳信廣、陳華貞、陳武曲、張青山、陳天送,而陳武曲、張青山、陳天送又分於90年11月1日、88年1月14日、96年9月22日過世,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郭麗霞、陳長志、陳英志、陳雅音、張施嬋、張雅齡、張啟新、張美麗、陳雅均及陳雅威,又被告陳信雄、陳信廣、陳華貞、陳郭麗霞、陳長志、陳英志、陳雅音、張施嬋、張雅齡、張啟新、張美麗、陳雅均及陳雅威就系爭抵押權2尚未辦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8月1日士院 景家恩 102年度查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3日士院 景家靜 字第102年度查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30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3972號函、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6頁、第53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72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84頁至第88頁),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又被告林慶光固辯稱2、3年前本院曾通知被告林慶光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丙字第19778號(下稱系爭執行案)執行處函為證,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9778號執行卷宗,債權人為訴外人台新 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慶光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依法本院執行處乃於100年5月1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19778號函通知被告林慶光及陳炳登提出債權計算書並逐項列出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然被告林慶光及陳炳均未提出債權計算書,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778號執行卷宗可按,顯見被告林慶光並未於系爭執行案主張行使抵押權並提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依上開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方式向原告請求或訴請清償系爭債權1,抑或經原告承認系爭債權
1,而有時效消滅之事由,因此,系爭債權1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因此而中斷,被告林慶光所辯,不足為採。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林慶光將系爭抵押權1辦理塗銷登記,及請求被告陳信雄、陳信廣、陳華貞、陳郭麗霞、陳長志、陳英志、陳雅音、張施嬋、張雅齡、張啟新、張美麗、陳雅均及陳雅威將系爭抵押權2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