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所為相對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廢棄。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28條第2項及第48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普通更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須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權利,而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又債權人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於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更生或清算裁定者,就其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認為有優先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權,或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認為該等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請求權已歸屬於債權人,故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仍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已無收取權,此項債權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來函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停止執行,須另候通知辦理,故相對人之資產應尚有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扣押未移轉之101年11月至102年8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其數額應非微,應足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有餘額可供債權人等分配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2條規定,就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予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自101年1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原審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以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更生事件卷宗、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更生執行事件卷、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前經第三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51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其對第三人中山醫院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經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並於同年6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嗣抗告人及第三人即另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該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1年9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相對人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抗告人及台新銀行,並按其等債權比例,在相對人每月薪資3分之1範圍內,逕向中山醫院執行收取,另有其他債權人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抗告人、台新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及永豐銀行,並按其等債權比例,在相對人每月薪資3分之1範圍內,逕向中山醫院執行收取,嗣相對人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自101年1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101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中山醫院及執行債權人,就前開移轉命令部分停止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經中山醫院於102年12月11日函復本院其已自101年11月起迄今均未再扣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並有中山醫院102年12月11日山醫人字第0573號函在卷可證,堪認自101年11月起迄今相對人對中山醫院之薪資債權並未經本院扣押。
㈢而依相對人於101年12月28日所提更生方案中所列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477元(包括個人膳食費5,000元、個人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萬4,000元、個人勞保費890元、個人健保費934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600元、瓦斯費1,200元、電費600元、電話費155元、個人手機費598元)。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水費收據顯示,相對人於101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之水費為588元,同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水費為608元,是相對人所主張平均每月水費支出600元,實係平均每2月水費支出600元,平均每月水費支出金額應為300元;復依其提出之瓦斯費收據顯示,其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瓦斯費為1,192元,是相對人所主張平均每月瓦斯費支出1,200元,實為平均每2月瓦斯費支出1,200元,平均每月瓦斯費支出金額應為600元;再依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房租為每月1萬3,000元,是相對人主張其房屋租金每月1萬4,000元,亦有虛報1,000元之情事。準此,扣除上開相對人虛報之支出金額,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3,877元。又相對人雖自陳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9,167元,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101年1至12月薪資明細計算相對人每月應領薪資總計30萬7,355元,復據其於
102年3月7日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自陳稱其每年另領有年終獎金5萬元,每月另有夜點費1,400元等情,則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萬1,180元。
㈣綜上,相對人自101年11月起每月所領薪資既已停止扣薪3
分之1,已如前述,以其所領平均每月薪資3萬1,180元(含年終獎金、夜點費),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2萬3,877元,每月至少尚有餘額7,303元,且迄原審裁定於
102年8月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時,至少已經過9月,亦即相對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4日止,以其可分配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6萬5,727元(7,303元/月×9月=6萬5,727元),依前開說明,該餘額應屬於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且屬清算財團之範圍,雖該餘額未經法院扣押,惟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仍有清算財團之財產足以進行清算程序,應堪採信。是本件相對人自101年11月起迄原審裁定自102年8月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時,既尚有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至少6萬5,727元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參以依相對人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相對人名下除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福特汽車1輛,已據申報遺失外,並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本件清算程序之費用應僅有通知債權人、債務人之郵務送達費,上開餘額應尚足以支應,而應進行清行清算程序,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就清算財團為必要之調查。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進行清算程序,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冠璇